(2015)融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余妹妹与王小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妹妹,王小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余妹妹,女,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东营。委托代理人陈少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梅,女,汉族,1984年4月29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长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妹妹与被告王小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妹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文,被告王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妹妹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理购买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68号名城港湾二区89号楼2501单元房产房屋,为此,原告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并将该《委托书》交付给被告。此后至今,被告不仅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购房事宜,而且还将该150万元挪用,高利借贷给他人谋取暴利。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购房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隐瞒、推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梅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未成立委托购房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仅是通过第三人认识的、感情不深的朋友关系,双方仅是聊天聊到买房子,并未确认要买房子,原告实际也没有委托被告购房,双方就委托与接受委托根本没有达成合意。原告也没有实际交付150万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收到的案外人林某汇入的150万元款项系林某向原告的丈夫庄某履行债务,被告在收到该款后交给其丈夫庄某,与购房款无关。庄某与林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算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做出的(2014)××证字第××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68号名城港湾二区89号楼2501单元的房屋;2.银行转账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将购房款15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并已交付150万元购房款给被告的事实;4.证人林某的证言:我与原告余妹妹系男女朋友关系,与被告王小梅的丈夫庄某系生意上的朋友。当时我与庄某在山西做生意,庄某说到他在福州买了房子,让余妹妹也买一套在他附近,以便于将来做邻居,正好原告也想买房子,就委托被告王小梅购房,并让我将款汇给王小梅,该款是来源于余妹妹在我铝矿上的投资款,所以我和余妹妹说直接由我这里汇给王小梅。原、被告是一起去看了房以后才去公证处办了公证委托手续。我与被告的丈夫庄某之间有2000多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是用铝矿款还给庄某的,而且还款时都是直接汇入庄某的账户。王小梅在收到余妹妹交付的购房款后,至今没有办理任何购房手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王小梅与案外人庄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7月7日《还款协议》、7月27日《借条》、2014年12月4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王小梅的丈夫庄某出借款项给原告的丈夫林某,庄某与林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林某承诺于2014年8月27日之前归还庄某全部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结清了全部债权债务。庄某的身份证以及庄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8月23日案外人指定被告万晓梅的账户作为其收取林某还款的银行账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该委托书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该公证书的原件供核对,但该公证书的复印件下方盖有“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5年1月19日审核人:郑丹”的核对章,与该公证书的公证员的署名相同,并且该公证书复印件具备公证书的完整形式,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系林某转给被告的款项,不能证明系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并且该转账凭证上也没有注明转款用途,实际上该款系林某偿还给被告丈夫庄某的还款。由于被告对收到林某交付的150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为了诉讼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属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确认通话内容符合当时双方的通话情况,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及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通话内容已经明确了该款系林某偿还给庄某的还款。本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系指通过非法手段,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获取的证据,本案原告为调查收集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记录原告与被告方进行通话的实时情况,属于保全证据的一种方式,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其所采取的手段亦在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系双方通话的真实记录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他们之间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确认了其与庄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所陈述的委托买房过程不合常理,不足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其作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林某不是夫妻关系,原告对林某与案外人庄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并且林某与庄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都是汇入庄某的账户,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证明》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但具体什么债务、怎么了结的无法证实。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时,被告方向林某出示了证据2中的有关材料,证人当庭确认证据2中的还款协议等材料均是由其签署的。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证据2中相关材料的相对方林某当庭确认上述还款协议等材料均由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其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提供证明的主体需出庭接受质询,申请证人出庭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其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余妹妹至河南省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并在该处公证员的面前签署《委托书》一份,列明委托人余妹妹,受托人王小梅,委托内容为:“兹委托王小梅为我的全权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代为办理购买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江滨东大道68号名城港湾二区89号楼2501单元房屋”。2014年8月23日,案外人林某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向王小梅汇入人民币1500000元。在原、被告于嗣后进行的通话中,原告向被告质问为何在打了150万元的购房款项进去后手续都没做,被告王小梅回答:“放在对方的银行解押,怎么说都没做”、“有做啊,做到现在,这钱没办法到位,因为这件事,找这房主去做这件事情,还要麻烦人家”。双方随后对于150万元款项是否为购房首付款发生争执,原告余妹妹认为该款系其购房款,他人无权挪用,被告王小梅及其丈夫庄某则认为该款系经原告余妹妹的男朋友林某同意,将该款用于偿还林某欠庄某的债务。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7月7日,林某作为借款方与出借方庄某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所涉及的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的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以矿石销售款归还借款,并将矿石销售款打入庄某的账户。2014年7月27日,林某作为借款人向庄某出具《借条》,约定向庄某借款450万元,并以矿石款进行结算后抵偿。2014年12月4日,庄某与林某签订《证明》,确认“双方在2014年因双方铝土矿购销产生的账务已清算结算,至此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庭审中,林某作证时称,其与庄某有2000余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以铝矿款结还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委托购房关系以及案涉150万元付款是否为原告交付于被告的委托购房款。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未就委托意思的做出及接受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单方面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其本人接受委托书的约束,但被告是否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原、被告双方的通话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及其向被告出具委托书的相关情况。但被告在回答原告关于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情况时,提到应当支付全部购房款才能办理银行解押等情由,可以认定被告所承诺的接受委托的条件是原告支付全部的购房款,现原、被告双方对于150万元并非全部的购房款并无争议,故而在购房款并未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包括支付价款、签署合同、办理过户登记等委托事项并未达成合意。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案涉150万元款项系由案外人林某向被告王小梅交付的,对于该款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发生重大争议,原告认为该款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用于购买房屋的部分价款,被告则认为该款系案外人林某向被告的丈夫庄某的还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委托购买房屋的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并对委托事项的履行进行专门安排,包括为确保委托事项的履行所支付款项的专款专用、支付期限等,由案外人林某向被告所汇入的款项是否为用于购买房屋的专款无法确认。其次,由于林某与庄某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据林某陈述一度达2000余万元,但这些债权债务已于2014年12月4日清理结算完毕。在原、被告的通话记录中,被告的丈夫庄某曾向原告称,该150万元系由林某同意用于偿还林某所欠庄某的债务,即被告方认为,案涉150万元款项已包含在林某与庄某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的结算账目中。由于该通话是原告为了收集证据而进行的录音,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故该谈话具有私密性,被告在此场合做出的回答一般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案涉150万元款项是否被特定化为购房专用款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考虑到林某为该款的实际交付人,且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被告方有理由认为林某有权支配该款项,从而将该款纳入与林某的结算款中。另外,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即“将该150万元购房款挪用,高利借贷给他人谋取暴利”,可以看出原告对于该款已经被用于其他用途是明知的,则对于该款是否被林某用于与庄某的结算中应当举证证明。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王小梅接受原告余妹妹的委托履行购买房屋所需的各种交易手续。案外人林某向被告王小梅交付的150万元款项性质是否为原告购买房屋的专款在案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被告提交的林某与庄某的债权债务凭证的产生日期在林某向被告交付150万元款项之前,结算证明的产生日期在150万款项交付之后,足以构成案涉150万元已经被用于林某与庄某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优势证据,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余妹妹要求被告返还15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方坚持认为该款实际上并未由林某与庄某进行结算,可另案解决林某与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妹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05元,由原告余妹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筝人民陪审员 王长和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