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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酒后驾驶“宝马”牌小轿车从“美怡假日酒店”停车场驶出进入四新横路,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廖某的血液检测样本进行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83.25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号《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酒精含量定量标准。被告人廖某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检验报告》,现场视频及照片,《社会调查评估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落实了社区矫正组织,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龚瑜审判员丁戎人民陪审员张绍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