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华满与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244号原告胡华满。被告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陈锡元。委托代理人宋云峰。原告胡华满与被告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满、被告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元、宋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满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进入被告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17日被告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4,800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3、安排原告进行一次体检;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5、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6、支付房租6,000元;7、返还胸卡工本费40元;8、支付年中红包80元。被告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2月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补偿保密协议,被告补偿给原告12,000元。3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经仲裁庭调解,被告补助原告6,500元,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再有任何争议。故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双方于2015年2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偿保密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助金12,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了原告12,000元,原告在离职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经该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7日终结;2、被告支付原告补助款6,500元;3、原告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4、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再有任何争议。被告当庭支付原告6,500元。随后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调解书。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4,800元;2、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3、安排原告体检。2015年5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对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补偿保密协议,付款申请单,离职单,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781号调解书,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632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支付房租6,000元、返还胸卡工本费40元、支付年中红包8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作处理。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委员会根据协议内容作出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781号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在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781号案件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再有任何争议。故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4,800元、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以及要求被告安排原告进行一次体检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胡华满要求被告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胡华满要求被告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华满要求被告上海天玮玻纤有限公司安排原告进行一次体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