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桑某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桑某某,女,1987年1月28日生。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7月5日生。原告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我带有一男孩,婚后为小孩补办出生证明,取名刘某甲。在2011年8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涉及到小孩抚养问题,离婚后小孩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四年小孩抚养费14821.9元。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11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2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桑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认识结婚前有一男孩,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在2010年7月13日给小孩补办了医学出生证明,取名刘某甲,男孩刘某甲实际出生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并非原被告二人所生子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原告桑某某2011年向本院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滑民一初字第1608号民事调解书,准许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未涉及婚前原告桑某某带去的男孩。离婚后男孩刘某甲一直由原告桑某某自己抚养。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刘某甲出生证明、本院(2011)滑民一初字第160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桑某某亲生子刘某甲是与被告刘某某婚前自己的孩子,并非是与被告刘某某所生。男孩刘某甲出生证明是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补办的,刘某某也自认并非小孩刘某甲亲生父亲,被告刘某某与小孩刘某甲也未形成养子女关系。所以,被告刘某某对刘某甲没有抚养义务,原告桑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