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绍平,彭凤琼与杨波,黄兴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平,彭凤琼,杨波,黄兴国,李再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443号原告杨绍平,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彭凤琼,女,汉族,住址同原告杨绍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亮兵,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黄兴国,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李再勇,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尹力,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容凯,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绍平、彭凤琼诉被告杨波、黄兴国、李再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平、彭凤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兵、被告杨波、黄兴国、李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平、彭凤琼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杨波驾驶盗窃所得的登记车主为黄兴国实际所有人为李再勇的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二原告之子杨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杨乾受伤,被告杨波弃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乾无责任。杨乾经潼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4日死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02713.76元。被告杨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兴国辩称,该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再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龚雪梅,而不是被告李再勇,故被告李再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本案车辆系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再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杨波驾驶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行驶至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某甲路9KM+600M处时,与杨乾驾驶的渝CXXX**电动两轮车相撞,致杨乾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波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波承担全部责任,杨乾无责任。杨乾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4日死亡。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兴国,黄兴国于2013年7月12日将该车转让给周海平,周海平又于2014年4月29日将该车转让给唐红波,唐红波再于2014年5月10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再勇(因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李再勇未带身份证,由龚雪梅代为与唐红波签订买卖协议),但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14年12月某日,被告杨波将李再勇停放在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支路105号某某大厦小区门口楼梯间的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杨波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判处被告杨波有期徒刑4年零10个月,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还查明,本案死者杨乾系二原告之子,系农村户口,生前于2014年5月29日在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体育路141号1单元1层2号登记成立潼南县洁驰汽车美容生活馆(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尸检报告、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车辆买卖协议、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波驾驶盗取的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受害人杨乾死亡,并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再勇购买该车后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抢救费用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波追偿。被告李再勇辩称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为龚雪梅,李再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该辩解意见与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李再勇的询问笔录及潼南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的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李再勇的询问笔录及潼南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中李再勇均认可其系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购买该车时因身份证未带在身上而以龚雪梅的身份购买,上述事实能够与本院询问龚雪梅的笔录中龚雪梅所作的陈述相印证,本院(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亦据此认定李再勇为该车实际所有人,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李再勇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李再勇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兴国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其子杨乾受伤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5816.26元。原、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40元。原、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40元,原、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9490元/年×20年=189800元。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25216元/年计算,但其仅向本院举示了本案死者杨乾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登记成立的潼南县洁驰汽车美容生活馆的营业执照,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距该汽车美容生活馆登记成立时间未满一年,二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死者杨乾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9490元/年予以计算。6、丧葬费50006元/年÷12×6=25003元。二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51015元/年予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006元/年予以计算。7、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告对该赔偿项目予以认可,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元。8、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原告主张处理杨乾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2789.26元。此外,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但本案事故侵权人杨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二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的上述损失252789.26元,应由被告李再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抢救杨乾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波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其余损失242789.26元,应由被告杨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再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绍平、彭凤琼因杨乾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波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杨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绍平、彭凤琼因杨乾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2789.26元。三、驳回原告杨绍平、彭凤琼对被告黄兴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绍平、彭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韦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