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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夏芝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芝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657号原告夏芝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双园中路5号。负责人吕文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斯琦,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芝敏诉被告韩齐雷、肖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响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芝敏、被告人保响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芝敏诉称:2014年8月10日18时15分许,韩齐雷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韩齐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韩齐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响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她医疗费760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响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不清楚,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他方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他方认为原告支出的6000元美容义牙费费用过高,他方不申请对原告是否需要进行牙齿修复(美容义牙)以及牙齿修复费用(美容义牙)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8时15分许,韩齐雷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夏芝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夏芝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齐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芝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芝敏前往江阴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疗,诊断为:上唇挫裂伤、牙龈撕裂伤、牙外伤,门诊予以清创缝合、消炎止痛以及拔出牙处理,并于2014年12月13日对受损的牙齿进行了修复,共计支出医疗费7603.11元,其中四颗美容义齿的费用为6000元。另查明:号牌为苏J×××××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肖永贵,该车在人保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芝敏申请撤回对被告韩齐雷、肖永贵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夏芝敏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7603.11元中所包含的6000元的美容义齿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夏芝敏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损伤被拔除,从而发生美容义齿费,该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夏芝敏伤后治疗的门诊病历记载来看,因治疗需要,夏芝敏共计被安装了四颗义齿,费用总计6000元,该费用支出已实际发生,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响水支公司抗辩提出夏芝敏支出的美容义齿费过高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夏芝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7603.1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标准10000元,故应由人保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芝敏赔偿款760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夏芝敏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夏芝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