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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有响与义乌市青少年宫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有响,义乌市青少年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青少年宫。法定代表人:龚泮洪。委托代理人:朱苏英,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有响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青少年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有响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1日,刘有响到义乌市青少年宫处工作,系义乌市青少年宫的门卫。刘有响在职期间每天都在岗位,每天24小时都被要求在工作场所,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6小时以上(已扣除合理的休息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都不能休息,但义乌市青少年宫拒不支付加班工资,而且安排刘有响的工作任务繁重。刘有响长期超负荷工作,身体严重透支,无奈之下不得不于2014年9月22日离职。义乌市青少年宫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侵犯了刘有响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2月6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涉案上班情况及考勤记录由义乌市青少年宫保管,其举证责任应当由其完成,而不应由刘有响承担,而且刘有响提供的劳动合同也证明了刘有响全年无休的事实,因此该裁决是错误的。特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义乌市青少年宫支付刘有响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低于最低保障工资差额190元,2014年8月低于最低保障工资差额170元,2014年9月份工资1470元;二、判令义乌市青少年宫支付刘有响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6917.2元;三、判令义乌市青少年宫支付员工双休日加班工资21923.7元;四、判令支付刘有响法定及节假日加班工资3975元;五、判令义乌市青少年宫支付刘有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5元。原审被告义乌市青少年宫在原审中答辩称,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义劳仲案字(2015)0045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安排刘有响延长工作时间及加班的情形,义乌市青少年宫是以青少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公益性校外教育机构,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费用来源由市财政支出。刘有响是义乌市青少年宫招聘的编外临时工作人员,其工资标准参照义乌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薪酬标准执行,刘有响来应聘时义乌市青少年宫已明确告知其相应待遇,其也表示同意。刘有响的工资加上义乌市青少年宫代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及餐费补贴,完全可以达到最低保障工资。作为门卫,刘有响的工作场所也系刘有响的住所,水电费均不用支付,睡觉、休息的时间与工作时间区分不清楚。刘有响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没有证据。刘有响2013年确有周六加班的情形,但工作仅限于辅导班开课开门及关门,对此义乌市青少年宫同意按每天6.5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并按照仲裁裁决向刘有响履行了支付义务。刘有响系自行离职,义乌市青少年宫依法无需向刘有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刘有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刘有响应聘至义乌市青少年宫处担任门卫工作。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义乌市青少年宫为刘有响缴纳社会保险,并约定了门卫的工作责任。2013年1月至12月,刘有响的应发工资为1300元(含医疗、统筹、失业保险费),2014年开始,义乌市青少年宫给刘有响的应发工资为1335.00元(含医疗、统筹、失业保险费)。因义乌市青少年宫的工作性质,刘有响工作期间的2013年周六均需加班。2014年8月21日,刘有响以“我有心病出现,无法继续坚持到合同期”为由向义乌市青少年宫提出辞职。2014年9月22日,刘有响与义乌市青少年宫办理了离职手续。2012年12月份,义乌市青少年宫给刘有响补发了9月份的工资800元。2014年11月27日,刘有响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述诉讼请求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义劳仲案字(2015)0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义乌市青少年宫义乌市青少年宫支付给刘有响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70元、2013年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089元等共计5459元。义乌市青少年宫于2015年2月13日将裁决书确定应付的5459元支付给刘有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义乌市青少年宫应支付刘有响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60元没有异议,刘有响的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义乌市青少年宫确认刘有响在2013年期间周六均加班,对仲裁确认义乌市青少年宫应支付刘有响加班工资5089元应予以认可;刘有响要求义乌市青少年宫支付其他双休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有响系因自己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其要求义乌市青少年宫支付经济补偿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上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60元、加班工资5089元已由义乌市青少年宫支付给刘有响,刘有响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有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有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刘有响在2013年周六均需加班,刘有响工作岗位没有改变,之后还需要加班。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看出,刘有响在职期间每天均上班。根据《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刘有响扣除每天合理的休息时间,以每天加班时间为8小时主张加班工资并无不妥。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适用的证据规则有误。刘有响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九条可以证明刘有响加班的事实,义乌市青少年宫认为刘有响没有加班应由义乌市青少年宫来举证,因为刘有响的考勤记录由义乌市青少年宫保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义乌市青少年宫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有响与义乌市青少年宫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载明“搞好卫生工作,保持公共场所的整洁干净,做好厕所的保洁工作,……聘用期内,乙方(刘有响)原则上不休息,如家中有特殊情况,甲方应视情况给予考虑,但必须是早上去,当天下午6点回宫(乙方请假时应指定由亲人代替门卫职责)”,该约定表明了刘有响的工作性质不局限于门卫,且基本上全年无休,可以认定刘有响已就其加班的事实提供了初步的证据,义乌市青少年宫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刘有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义乌市青少年宫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利益平衡的原则,根据涉案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刘有响作为门卫的职业特点、双方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及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刘有响自2013年1月1日在义乌市青少年宫工作开始至2014年9月22日辞职期间每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义乌市青少年宫应支付刘有响每天加班工资标准基数为[义乌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26.11天(酌情确定的该岗位每月正常工作时间)]50.1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该基数为(刘有响该期间月平均工资1335元/月÷26.11天)51.13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该基数为(义乌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26.11天)56.3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义乌市青少年宫应支付刘有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0.17元/天×11天×3)1655.6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义乌市青少年宫应支付刘有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1.13元/天×7天×3)1073.73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6.30元/天×1天×3)168.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周末加班工资为(50.17元/天×52天×2)5217.6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周末加班工资为(51.13元/天×30天×2)3067.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周末加班工资为(56.30元/天×8天×2)900.8元,上述款项合计12084.52元,扣除义乌市青少年宫已支付刘有响2013年的周末加班工资5089元,还应支付6995.52元。综上,刘有响在本案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二、义乌市青少年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有响加班工资6995.52元(不含已支付的加班工资等5459元);三、驳回刘有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