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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356号原告张甲,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荣生、李官平,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乙,女,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雷荣生、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告与陈家建、昆明市房博士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黄靖雯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吴进路236-237号4幢1单元2翅201号房屋一套,约定的购房款为522,000元,同时由房博士公司为房屋买卖提供中介服务,由原告向房博士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向陈家建支付定金20000元,并约定办理产权过户之日定金抵作购房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陈家建支付了剩余购房款50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长期居住在老挝,为了便于房屋产权登记,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原告购买的房屋落户在其名下,办理完过户手续之后,陈家建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接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一直将该房屋作为云南澜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和员工宿舍,被告回国也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现被告表示要将房屋出售,请求确认原告张甲对昆明市吴井路236-237号4幢1单元2层2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由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乙辩称:涉案诉争房屋购房发票及票据原件均在被告张乙名下,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公证书》中记载的原告只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购房的房款一部分是被告在老挝通过他人汇给原告的,一部分是原告从被告公司提取的款项,一部分是父母给被告的,被告从未提过要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张乙与原告张甲系姐弟。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出具委托书,委托张甲代为购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236号的房产一套,具体事项包括: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签订银行抵押贷款合同;3、代缴购房款及相关税费;4、申办、领取房产权证、相关权属证书及办理相关手续;5、办理该房产的入住手续及物业管理相关事宜;6、办理该房产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大使馆领事部进行公证。2013年1月31日,黄靖雯与张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乙作为买方,向黄靖雯购买坐落于昆明市吴井路236-237号4幢1单元2层201号的住房,成交价为412,000元,原告张甲作为买方委托代理人,在买受方一栏签字,该《房屋买卖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2013年2月1日,该房屋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309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乙。本案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确定问题。原告张甲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提交其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10000元的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欲证实张甲向卖方代理人陈家建帐户转入502,000元。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交原、被告的微信谈话记录、公司帐目及原、被告的父亲张宝寿的证言,欲证实购房的出资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房屋经昆明市房管局作出产权变更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乙,该登记已经明确本案所涉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和内容,本案不存在权属不明的情形。现原告张甲以其本人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为由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共同认可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明确涉案房屋自出卖方黄靖雯处购买时,被告张乙系购房者,原告张甲系委托代理人,且该合同已明确了包括支付房款在内的六项委托事项,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自所购房屋登记于委托人张乙名下,已然履行完毕。购房款究竟由原告还是被告支付,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换言之,即使房款全部均由原告张甲帐户支付,张甲亦仅对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享有债权,而并非因此产生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张甲承担,其余4400元退还原告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