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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甘某、陆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农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抓获,同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小滢),农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执行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陆某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甘某伙同其妻子即被告人陆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以每张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4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后未经许可,利用该14张居民身份证当中的公民李冬梅、覃秋萍、张明、黄小倪、廖华安等五人的身份证,分别到江西省定南县、信奉县、龙南县、全南县以及广东省龙川县、和平县等地的中国农业银行分理处,骗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共计19张。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12月20日自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陆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申领借记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甘某、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甘某伙同其妻子即本案的被告人陆某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以每张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4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后未经许可,利用该14张居民身份证当中的公民李冬梅、覃秋萍、张明、黄小倪、廖华安等五人的身份证,分别到江西省定南县、信奉县、龙南县、全南县以及广东省龙川县、和平县等地的中国农业银行分理处,骗领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共计19张。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12月20日自动到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巡防队员协助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民警在观澜街道竹村公交车站台抓获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人员甘某,当场从甘某身上搜出他人身份证13张及19张银行卡。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4年12月20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于1967年7月3日出生;被告人陆某于1971年12月31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9日19时30分许,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民警在观澜街道竹村公交车站台巡逻时,将被告人甘某抓获;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到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投案。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从被告人甘某的身上扣押了李华俫、李松、廖华安、吴慧、覃秋萍、巷卓筠、周广达、蒋宪云、周慧聪、余文勇、李冬梅、张明、靳永梅等人的13张居民身份证、以李华俫、张明、李冬梅、黄小倪、覃秋萍、廖华安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19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部小米手机、3张手机SIM卡。5、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的借记卡—卡资料查询,证实被告人甘某、陆某以李华俫、张明、李冬梅、黄小倪、覃秋萍、廖华安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19张借记卡。6、宾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证实李华俫、李松、廖华安、吴慧、覃秋萍、巷卓筠、周广达、蒋宪云、周慧聪、余文勇、李冬梅、张明、靳永梅的二代居民身份证为真实有效身份证,且身份信息准确无误,其中李松、覃秋萍的居民身份证曾遗失过,未委托他人办理过银行卡。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观澜街道福民派出所长湖头村福民巡防中队工作。2014年12月19日19时10分,其与同事黄福贵在观澜街道观澜大道驻港队部门口巡逻时,发现一对男女形迹可疑,其俩人出示工作证后,即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当其俩人用警务终端机验证该男子出示的身份证时,发现该男子出示的身份证不是该男子本人的身份证,该男子还说他是广西人,但该男子出示的身份证为广东雷州的,故其俩人要求该男子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当该男子再次在其身上掏东西的过程中,其俩人转向旁边的那名女子并要求该女子出示身份证,经用警务终端机验证该女子的身份证后,该女子的身份证是正常的。这时,其俩人又将注意力转向该男子,这时,发现该男子掏出一沓身份证和银行卡,经核对,有13张身份证和19张银行卡。其俩人觉得可疑后,立即拦住该男子,并呼叫民警,而那女子混入人群中跑走了。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该名男子传唤致福民派出所调查。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从一组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为其协助民警抓获的男子,即本案的被告人甘某;从一组12张不同的女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女子为其协助民警抓获的男子时逃跑的女子,即本案的被告人陆某。王某指认赃物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9日19时10分,王某与同事黄福贵在观澜街道观澜大道驻港部队门口巡逻时,从被告人甘某身上搜出被告人甘某的身上扣押了李华俫、李松、廖华安、吴慧、覃秋萍、巷卓筠、周广达、蒋宪云、周慧聪、余文勇、李冬梅、张明、靳永梅等人的13张居民身份证、以李华俫、张明、李冬梅、黄小倪、覃秋萍、廖华安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19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部小米手机、3张手机SIM卡。8、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一个外号叫“和三”的男子,让其到东莞厚街买身份证后去办理银行卡,再以每张银行卡70元的价格卖给“和三”。不久,其到东莞厚街买了十几张身份证后,就与妻子陆某一起到龙川的农业银行用一张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到和平县的农业银行用几张身份证办了几张银行卡,又到江西的全南县农业银行办理了几张银行卡,到江西的信丰县农业银行也办理了几张银行卡,回到深圳市的观澜街竹村公交站等车时,巡逻队员发现其异常时,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其向巡逻人员出示了其他人的身份证及十几张银行卡,其老婆向巡逻人员出示身份证后,发现有异常就逃跑了,其则被控制住了。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甘某从一组12张不同的女子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为其妻子即本案的被告人陆某。9、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3号左右,其老公甘某跟其说有一个外号叫“和三”的人,让其与甘某拿假身份证去办理银行卡,再以每张银行卡70元的价格卖给“和三”。12月15日,其与甘某坐车到东莞的车站后,甘某让其在车站等,过了两个小时,甘某回来后给其5、6张女性身份证,然后其俩就一起坐车去到龙川的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当晚又坐车到和平县,第二天在和平县的农业银行办了3张银行卡,又到江西的定南县农业银行办理了2张银行卡,到龙南县农业银行办了2张银行卡,又转到全南县和信丰县的农业银行也办理了银行卡,具体办多少张,其不记得了,最后其大约给其老公10张银行卡。其俩人回到深圳市的观澜街竹村公交站等车时,遇到巡逻队员查身份证,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将其老公带回派出所调查。其看到其老公被带走后,就跟其他人一起走了。后来觉得自己可能犯罪了,就于2014年12月20日19时左右到派出所投案自首。陆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某从一组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3号照片为其丈夫即本案的被告人甘某。10、指认涉案的身份证、银行卡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甘某、陆某指认从被告人甘某身上搜获的被告人甘某身上搜出的13张身份证、18张农业银行卡是被告人甘某到深圳厚街购买他人身份证后,被告人甘某和陆某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情况11、鉴定证明,证实经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户证处鉴定,深圳市公安局送来的从被告人甘某身上搜出的“周广达”等人的13张居民身份证的制证技术特征和防伪点符合居民身份证的要求。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民观澜大道竹村二号天桥将涉嫌形迹可疑的被告人甘某抓获。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陆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故意骗领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陆某共同实施了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故意骗领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后,将居民身份证分发给被告人陆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陆某到中国农业银行骗领借记卡,起到了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甘某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利用被告人甘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到银行骗领借记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陆某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身份证及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周华静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赵秋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