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徐凤芹与孙长祥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祥,徐凤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芹,女。上诉人孙长祥因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2012年就在聊城购买了房子而且一直在聊城居居住,本案应由居住地人民法院。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案件应该移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上诉人的孙长祥负有对自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其非但在原审中未对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相应证据,上诉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