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春蕾,高密市柴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刀某,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1日生男孩刘某乙。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刀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1日生男孩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2008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婚生男孩刘某乙在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高密市柴沟镇西养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近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刘某乙一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离婚后,刘某乙以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支付抚养费,刘某乙的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要求被告分担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刀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抚养刘某乙至十八周岁)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訾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