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和翁振伟(已提起公诉)到昌黎县安山镇怡居宾馆二楼住宿。宾馆老板李某乙敲门要求孙某提供身份证进行登记。翁振伟对此不满,与被告人孙某下楼对李某乙拳打脚踢致其鼻部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没有前科劣迹,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和翁振伟(已提起公诉)到昌黎县安山镇怡居宾馆二楼住宿。宾馆老板李某乙敲门要求孙某提供身份证进行登记。翁振伟对此不满继而殴打李某乙,后翁振伟与被告人孙某随李某乙下楼。在一楼大厅处,被告人孙某伙同翁振伟对李某乙拳打脚踢,致李某乙鼻部受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昌黎县公安局安山派出所民警给孙某打电话,让其于次日到派出所。6月26日,孙某来到安山派出所,民警将其刑事拘留,后于2015年7月14日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出警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甲、闫某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孙某、同案犯翁振伟的供述与辩解、伤情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致其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秋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