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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515号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呼玛三村XXX号XXX室其住所内,存放毒品甲基苯丙胺76.01克、海洛因0.18克、大麻0.18克及枪支、刀具等物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枪弹管制刀具收据、(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医院化验室报告单、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孙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孙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法审判。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呼玛三村XXX号XXX室其住所内,存放毒品甲基苯丙胺76.01克、海洛因0.18克、大麻0.18克及枪支、刀具等物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手枪1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不能正常击发,被告人孙某某持有枪支零部件5件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支的散件。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枪弹管制刀具收据、(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医院化验室报告单证实,从被告人孙某某暂住处存放的涉案毒品、枪支、刀具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2、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被查扣毒品、枪支的鉴定情况。3、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前科劣迹情况。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情况。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6.01克、海洛因0.18克、大麻0.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余刑二十二年九个月十二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玲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