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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风庭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罗某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熟市新风庭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罗学飞,陈荷英,罗莉萍,苏州中杰手机连锁有限公司,苏州海天杰电子有限公司,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814号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商城中路2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剑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佳。被告常熟市新风庭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69号1幢。法定代表人罗莉萍。被告罗学飞。被告陈荷英。被告罗莉萍。被告苏州中杰手机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荷英。被告苏州海天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练塘工业园区(鸳鸯桥)。法定代表人陈荷英。被告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姜堰大道20号(中泰钢材市场C2-8、C2-10)。法定代表人罗学飞。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尔邦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新风庭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庭公司)、罗学飞、陈荷英、罗莉萍、苏州中杰手机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苏州海天杰电子有限公司(海天杰公司)、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剑飞、王志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风庭公司、罗学飞、陈荷英、罗莉萍、中杰公司、海天杰公司、华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尔邦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新风庭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05810052014001530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风庭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的期间内提供380万元的信用额度,为了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时归还,原告与被告罗学飞、陈荷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罗学飞、陈荷英以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恒丰北路108弄3号402室房屋用于对被告新风庭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在最高额不超过38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罗学飞、陈荷英、中杰公司、海天杰公司、华益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新风庭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在最高额不超过38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2日,被告新风庭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风庭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固定月利率13.3333‰,合同对罚息、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风庭公司发放了贷款2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风庭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风庭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罚息;2、原告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罗学飞、陈荷英抵押的上海市恒丰北路108弄3号402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最高额3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3、被告新风庭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95200元;4、被告罗学飞、陈荷英、罗莉萍、中杰公司、海天杰公司、华益公司对被告新风庭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3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风庭公司、罗学飞、陈荷英、罗莉萍、中杰公司、海天杰公司、华益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新风庭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3205810052014001530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风庭公司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38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的约束;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贷款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担保人罗学飞、陈荷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常熟理尔邦高抵字[2014]第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中杰公司、华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常熟理尔邦高保字[2014]第0040号、0041号、0042号、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乙方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由甲方承担。2014年5月16日,被告新风庭公司(债务人)、罗学飞(抵押人)、陈荷英(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常熟理尔邦高抵字[2014]第00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新风庭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205810052014001530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抵押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罗学飞、陈荷英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恒丰北路108弄3号402室房屋。2014年5月20日,上海市恒丰北路108弄3号402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38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罗学飞(保证人1)、陈荷英(保证人2)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常熟理尔邦高保字[2014]第004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益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常熟理尔邦高保字[2014]第00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罗莉萍(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常熟理尔邦高保字[2014]第00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中杰公司(保证人1)、海天杰公司(保证人2)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常熟理尔邦高保字[2014]第00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新风庭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205810052014001530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陈荷英、罗学飞、华益公司、罗莉萍、中杰公司、海天杰公司愿意为债务人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3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2日,被告新风庭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58100520140009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新风庭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3205810052014001530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协议;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等如与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3.3333‰,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受担保人陈荷英、罗学飞与原告另行签订的编号为常熟理尔邦高抵字[2014]第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全额的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该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风庭公司发放了借款2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3.333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新风庭公司仅支付了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风庭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余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新风庭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付款凭证、支付利息凭证、利息支付明细、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风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罗学飞、陈荷英、罗莉萍、中杰公司、海天杰公司、华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新风庭公司借款后未能足额还款付息,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风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风庭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即年利率为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罚息,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后已多次进行下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2.4%计算逾期罚息高于实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新风庭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对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新风庭公司的涉案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据,且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应以登记的最高额为限。原告主张被告新风庭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952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学飞、陈荷英、罗莉萍、中杰公司、海天杰公司、华益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新风庭公司的涉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学飞、陈荷英、罗莉萍、中杰公司、海天杰公司、华益公司对被告新风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380万元为限。被告新风庭公司、罗学飞、陈荷英、罗莉萍、中杰公司、海天杰公司、华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新风庭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常熟市新风庭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95200元。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被告常熟市新风庭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罗学飞、陈荷英抵押的上海市恒丰北路108弄3号402室房屋后的所得价款在登记设定的38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告罗学飞、陈荷英、罗莉萍、苏州中杰手机连锁有限公司、苏州海天杰电子有限公司、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新风庭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380万元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新风庭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581元,由被告常熟市新风庭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罗学飞、陈荷英、罗莉萍、苏州中杰手机连锁有限公司、苏州海天杰电子有限公司、泰州市华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