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羁押于安徽省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君、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4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因涉及刑事犯罪,故暂时不能支付抚养费,并且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借其父母的六万元实际为其父母给原、被告做生意的,故不能算作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日生婚生子张某乙。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子女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已被判刑,在服刑期间确无能力支付抚养费,故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六万元借款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谢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秀华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现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