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执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混以及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衡桃执终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曹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7200元,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除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存款6853.51元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郑广平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