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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汤小翠、吕茂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汤小翠,吕茂利,吕闯,周长喜,周卫东,司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6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员工。被告汤小翠,居民。被告吕茂利,居民。被告吕闯,居民。被告周长喜,居民。被告周卫东,居民。被告司桂珍,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汤小翠、吕茂利、吕闯、周长喜、周卫东、司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被告周长喜、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小翠、吕茂利、吕闯、司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汤小翠、吕茂利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向被告汤小翠、吕茂利发放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同日,被告周长喜、周卫东、司桂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长喜、周卫东、司桂珍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汤小翠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闯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汤小翠的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汤小翠、吕茂利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15%。现贷款逾期,请求判决:被告汤小翠、吕茂利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13885.75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罚息为2460.81元,之后利罚息按年利率15%加收30%的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被告吕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长喜、周卫东、司桂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及自愿撤回对被告吕茂利起诉。被告周长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汤小翠、吕茂利向原告借款,自己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0万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卫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汤小翠、吕茂利向原告借款,自己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0万元,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只同意在10万元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汤小翠、吕茂利、吕闯、司桂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吕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汤小翠向原告申请的15万元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4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汤小翠(乙方)、被告吕茂利(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甲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甲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发生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周长喜、周卫东、司桂珍(保证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汤小翠与甲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15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汤小翠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汤小翠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年利率15%。后被告汤小翠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113885.75元,利罚息2460.81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汤小翠、吕茂利、吕闯向原告确认了其送达地址,并约定人民法院按照确认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视为送达。本院按被告汤小翠、吕茂利、吕闯提供的确认地址邮寄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吕茂利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吕茂利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汤小翠、吕茂利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长喜、周卫东、司桂珍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吕闯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记录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小翠、吕茂利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长喜、周卫东、司桂珍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汤小翠发放贷款,被告汤小翠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汤小翠归还全部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闯作为共同还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周长喜、周卫东、司桂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汤小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汤小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周长喜、周卫东、司桂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长喜、周卫东辩称涉案保证金额为10万元,与合同内容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及自愿撤回对被告吕茂利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汤小翠、吕闯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并约定人民法院按该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视为送达,本院按其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视为送达。被告汤小翠、吕闯、司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小翠、吕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13885.75元、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罚息2460.81元及之后的利罚息(以113885.7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日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15%加收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长喜、周卫东、司桂珍各自在15万元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8.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负担17元,被告汤小翠、吕闯、周长喜、周卫东、司桂珍负担13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7元。审判员  岳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