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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继岩、张玉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继岩,张玉菊,张新刚,房庆华,亓培军,刘花香,张凯,亓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该社理事长。被告:王继岩。被告:张玉菊。被告:张新刚。被告:房庆华。被告:亓培军。被告:刘花香。被告:张凯。被告:亓子平。上列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房庆华名下银行存款17.6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胥洪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