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肖先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罗仕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诉讼代表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先伦,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法定代理人肖慎高,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惠海,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达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仕元,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福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老砦镇驻地老砦邮政银行对过。法定代表人张庆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唐马乡陈丙村060号。法定代表人温宗英,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先伦、罗仕元、鱼台福运运输有限公司、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贵滨及被上诉人肖先伦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海、陈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仕元、鱼台福运运输有限公司、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9月11日18时左右,肖先伦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重型低平坂半挂车,从芗城方向往厦门方向行驶,途经龙文区江滨路东坂路段,肖先伦将车辆停于江滨路龙文塔往芗城方向东坂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分界线上,从事装载货物活动。之后,肖先伦从驾驶室下来,在江滨路厦门往芗城方向东坂路段右侧机动车道上滞留约40分钟左右。18时45分许,罗仕元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沿江滨路西溪桥往芗城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车辆行驶中碰撞在江滨路厦门往芗城方向东坂路段右侧机动车道上滞留的肖先伦,造成肖先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仕元在庭审中所提叉车系案外人沈志枞所驾驶,事故发生时段为肖先伦所驾车辆装载木片。罗仕元、沈志枞、王思平(肖先伦所驾车辆同车驾驶员)在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询问笔录显示罗仕元驾驶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未与叉车发生碰撞。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罗仕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肖先伦驾驶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肖先伦从驾驶室下来在机动车道上滞留约40分钟左右。对本事故责任认定:罗仕元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先伦(行人)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先伦(驾驶员)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先伦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106天,共花费医疗费178494.56元。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5、双肺挫伤;6、双侧外伤性血气胸;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右锁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左肾结石;11、弥散性轴索损伤;12、原发性脑干损伤;13、胼胝体外伤性梗塞;14、肺部感染。医嘱建议:1、门诊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2014年12月22日肖先伦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0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肖先伦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三级伤残附加一个九级伤残。2、肖先伦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给予适当延长为两年。3、肖先伦经评定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肖先伦非医保医疗费为4万元。罗仕元系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将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东山营销服务部。事故发生后罗仕元共垫付肖先伦医疗费1万元。肖先伦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低平坂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中保徐州分公司承保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等内容,承保鲁H×××××挂重型低平坂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等内容。诉讼中肖先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东山营销服务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东山营销服务部同意赔偿肖先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肖先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东山营销服务部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等内容。”,原审法院就上述调解协议先行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另查明,肖慎高(1950年4月25日出生)与刘秀梅(1952年2月1日出生)系肖先伦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肖先伦与刘海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肖某甲(1997年2月27日出生)、长子肖某乙(1998年11月5日出生)、次子肖某丙(2013年5月17日出生)。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某乙目前情况符合劳动能力一级伤残。肖先伦长期从事道路运输活动。2014年12月22日,肖先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罗仕元、鱼台福运运输有限公司、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保徐州分公司赔偿肖先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9582.0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判确认肖先伦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8494.56元(含非医保4万元),营养费178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20元/天×106天),护理费68728元(19400+49328元/年×2年×0.5),误工费16740元(135元/天×124天),残疾赔偿金505388.96元(30816.4元/年×82%×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08925.26元(20092.7元/年×82%×(17+0.75+0.5+0.5)年),精神抚慰金48000元,交通费1060元,以上合计1147306.24元。原判认为,本案系肖先伦驾驶机动车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在其下车后与罗仕元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先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仕元负事故同等责任,肖先伦作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罗仕元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其碰撞一辆叉车,根据其与沈志枞等人交通事故后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其驾驶车辆未与叉车发生碰撞,罗仕元未举证证明其所述叉车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罗仕元的侵权行为与肖先伦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罗仕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肖先伦驾驶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系事故的成因之一,其行为有过错,肖先伦下车后在机动车道上滞留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因事故发生时肖先伦为行人以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案中应由罗仕元承担36.66%的赔偿责任,肖先伦作为驾驶员应承担36.66%的责任,作为行人应承担26.68%的责任。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份的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时为依据,即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害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肖先伦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下机动车道滞留时受侵害,对于其驾驶的车辆而言应为第三者。肖先伦驾驶车辆占道系事故成因之一,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行为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中保徐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肖先伦各损失项目赔偿标准问题。肖先伦提交的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等相互印证证明其长期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其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肖先伦提交的收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共花费护理费用19400元,该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肖先伦与刘海英生育的儿子肖某乙经鉴定符合劳动能力一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的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肖先伦受伤至定残前共计124天,该部分误工费予以支持。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东山营销服务部和中保徐州分公司分别承保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和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东山营销服务部、中保徐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肖先伦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先伦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肖先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东山营销服务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过交强险部分,中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肖先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17954.47元((1147306.24-240000-40000)×36.66%),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罗仕元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肖先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32618.47元((1147306.24-240000)×36.66%)。综上,肖先伦请求罗仕元、中保徐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鱼台福运运输有限公司、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先伦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先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17954.47元。三、被告罗仕元应赔偿原告肖先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32618.4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人民币32261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肖先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保徐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保徐州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肖先伦受伤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案事实不清,遗漏主体。刘茂登作为鲁H×××××号车、鲁H×××××车的被保险人,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三、若法院认为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一)、被上诉人肖先伦是鲁H×××××号车、鲁H×××××车的驾驶员,而非上诉人承保机动车的第三者,上诉人仅在车上人员险5万元的限额内对肖先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肖先伦户口为农民,其提供的证据(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等)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居民的依据,本案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肖先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交通事故的成因之一为:被上诉人肖先伦驾驶机动车(即上诉人中保徐州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停放在道路上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肖先伦驾驶车辆违法停放、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即上诉人中保徐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保徐州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肖先伦受伤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份的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时为依据,即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害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身处保险车辆之上或之外为依据。被上诉人肖先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处于保险车辆之外的机动车道受侵害,对于其驾驶的车辆而言应为第三者,因此,上诉人中保徐州分公司主张肖先伦是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而非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上诉人仅在车上人员险5万元的限额内对肖先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肖先伦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道路运输驾驶员,肖先伦提交的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等能相互印证,证明其自2010年就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上诉人中保徐州分公司主张本案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案外人刘茂登虽作为上诉人承保的鲁H×××××号车、鲁H×××××车的被保险人,但与本案案件的审理和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其无需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上诉人中保徐州分公司主张原审遗漏主体,刘茂登应作为上诉人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参与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罗仕元、鱼台福运运输有限公司、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