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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高压开关厂与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高压开关厂,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高压开关厂,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潘塘办事处柳集村。法定代表人孙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世卫,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烨,该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徐矿电厂南侧。法定代表人宫景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高压开关厂(以下简称高压开关厂)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商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压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卫、唐烨,被上诉人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压开关厂原审诉称:2011年5月25日,高压开关厂与宝丰公司签订一份35万元的供货合同,2011年6月底投运,2011年6月28日开票,宝丰公司已签收,金额为352304元。2012年7月底质保期满,2012年8月宝丰公司就应该付清质保金余款35804元,但至今未付该款。按照供货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和合同法规定,宝丰公司应当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9308元。2012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48000元的供货合同,2012年12月底投运,2013年1月开票,宝丰公司已签收。按供货合同第九条规定,2013年4月宝丰公司就应付43200元,2013年12月底就应付全款48000元,到现在却未付一分钱。按供货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和合同法规定,宝丰公司应承担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合计8688元。两份合同共计造成的损失为17966元。以上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宝丰公司应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高压开关厂多次催要货款,宝丰公司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丰公司支付高压开关厂货款83804元。2、宝丰公司赔偿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17966元。3、诉讼费由宝丰公司承担。宝丰公司原审答辩称:1、高压开关厂所述的双方合同关系是事实,如果按照原合同履行的话,宝丰公司尚欠货款83804元。但是对于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高压开关厂并未按合同履行,其中高压出线柜两台高压开关厂并没有交付,按照合同约定该出线柜价值为103472元,比照该合同的优惠比例,该出线柜的实际价格为74768元。由于该出线柜高压开关厂未交付,因此,应当从合同货款中予以核减。宝丰公司实际欠款额为9036元。2、高压开关厂所主张的2011年合同部分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3、高压开关厂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高压开关厂(供方)与宝丰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标的额最终为35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合同生效后,2011年6月10日前所有货物必须交清。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为按技术协议约定标准验收,异议在货到需方后四十天内提出。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预付款20%,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并开具全额税票后付合同总额的40%,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高压开关厂、宝丰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上述合同所附合同附件载明的货物包括高压出线柜、石灰窑电控柜等10项,各项产品价款共计484348元,其中高压出线柜数量为2台,单价为51736元(2台合计价款为103472元),合同附件载明上述10项货物的最终优惠价为35万元(含17%增值税)。该合同附件双方各持一份(内容相同),均为打印版。高压开关厂持有的合同附件在高压出线柜备注一栏手写注明“没要”两字。宝丰公司持有的合同附件则没有该字样。双方持有的合同与合同附件均有宝丰公司骑缝加盖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除高压出线柜外,合同项下的其余货物高压开关厂均已向宝丰公司交付,并在合同之外,另供应了价值2304元的工程配件。2011年6月28日,高压开关厂向宝丰公司交付发票五份,发票总金额共计352304元。2012年7月16日,宝丰公司向高压开关厂出具质保期结束验收单,验收单载明使用单位意见为“正常使用”,设备处及企管处意见均为“同意”,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签订上述合同后,高压开关厂、宝丰公司又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浇铸操作箱、配电柜等7种产品,最终优惠总金额为48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并开具全额税票付合同总额的60%,使用合格三个月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质保金待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高压开关厂按约向宝丰公司交付货物。2013年1月2日,高压开关厂向宝丰公司交付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48000元。庭审中,高压开关厂对于其持有的2011年5月25日合同附件中高压出线柜备注一栏手写注明“没要”两字解释为:在签合同之前宝丰公司就提出不要两台高压出线柜,但签合同时宝丰公司制作的合同附件上却载明了两台高压柜,高压开关厂要求重新制作合同附件,宝丰公司经办人员嫌麻烦,只是在高压柜后面的备注栏写了“没要”两个字,然后把合同附件复印一份,双方盖章后各留一份。宝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曾经要求高压开关厂按合同交付,但高压开关厂拒绝交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2011年5月25日合同前还有其他业务。在双方结算2011年5月25日合同货款时,发现宝丰公司在先前业务中超额向高压开关厂支付货款33500元。2012年8月14日,宝丰公司向高压开关厂支付货款283000元,加上之前超额支付的货款33500元,合计支付316500元。庭审中,高压开关厂明确其损失计算方式为:2011年5月25日合同的损失为:以欠付金额35804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1%计算;2012年12月10日合同损失为:以应付未付款项43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按月1%计算,自2014年1月至起诉之日以48000元为基数按月1%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高压开关厂与宝丰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没有争议,即高压开关厂已交付除高压出线柜之外的所有合同标的物,宝丰公司已支付高压开关厂货款3165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否包含两台高压出线柜;2、宝丰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3、高压开关厂主张2011年5月25日合同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高压开关厂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否包含两台高压出线柜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2011年5月2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来看,该合同第一条对货物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是以“详见合同附件”的方式进行的约定,高压开关厂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签订该合同时理应对载有货物型号、数量、单价等核心内容的合同附件给予谨慎的关注与审查,此为签订合同的前提;从该合同附件来看,所列明的第一项货物即为高压出线柜,并在列明所有货物的数量、单价后,注明了全部货物的最终优惠价35万元;该合同附件的内容为打印体,其应系签订合同前双方洽谈商定的结果;综合上述情形,按照正常的合同签订过程,高压开关厂签署该合同并加盖公章,应为对合同附件所列内容审查无异议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合同签订后在合同与合同附件上加盖宝丰公司的公章骑缝,应为签订合同的同一时间完成,以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因此,从正常的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合同的标的物应包含高压出线柜。而高压开关厂以高压柜一栏备注处手写注明“没要”主张高压出线柜非合同标的物。首先,宝丰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该“没要”两字为手写,无任何盖章和签字确认该内容;其次,按高压开关厂陈述,在高压出线柜备注栏写上“没要”两字后,把合同附件复印一份,双方盖章后各留一份,但宝丰公司所持同样加盖骑缝公章的合同附件上并无该备注内容;再次,如该合同附件与双方此前商定的内容不符,合同标的物不包含高压出线柜,重新打印合同附件并非难事,即使在原件上进行修改,也应该是予以划除,双方在修改处盖章确认,而仅仅注明“没要”与合同签订过程的通常行为相悖。因此,高压开关厂以此主张该合同项下货物不包含高压出线柜依据不足。另外,对于高压开关厂主张在未交付高压出线柜的情况下,宝丰公司已支付给高压开关厂316500元,以此来印证合同标的物不包含高压出线柜。由于双方在之前的交易过程中就存在宝丰公司超额支付货款的情形,因此,高压开关厂以宝丰公司的超额付款行为推断该合同项下标的物不包括两台高压出线柜缺乏依据。综上,本案中,鉴于合同中已约定高压出线柜为合同标的物,高压开关厂否认该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宝丰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问题。2011年5月25日合同的两台高压出线柜高压开关厂未交付,宝丰公司应支付的实际价款应为最终优惠价35万元减去高压出线柜的优惠价格74771元(103472元×350000元/484348元)即275229元,再加上2304元的工程配件款,共计277533元。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高压开关厂已履行供货义务,宝丰公司应支付货款48000元。以上两份合同合计价款为325533元,扣除宝丰公司已支付的316500元,宝丰公司尚欠高压开关厂货款为9033元。三、关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合同,宝丰公司实际应支付277533元(含2304元的工程配件款),而宝丰公司在2012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前已支付316500元,超额支付38967元。所以,该合同的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关于高压开关厂主张的损失问题。高压开关厂主张2011年5月25日合同的损失自2012年8月20日起算,由于宝丰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已履行了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因此高压开关厂主张2012年8月20日后的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宝丰公司应在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并开具全额税票付合同总额的60%,使用合格三个月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余10%质保金待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款。按上述约定,高压开关厂于2013年1月2日向宝丰公司开具全额税票后,应支付货款的60%即28800元;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货款期限为使用合格三个月,第三期货款(质保金)付款期限为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第二、三期的时间点均不能明确,该院酌定第二期货款支付时间为发票交付后的3个月即2013年4月3日,应付总货款的30%即14400元,质保金付款期限为发票交付后1年即2014年1月3日,应付质保金4800元。宝丰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超额支付高压开关厂38967元,该款冲抵上述货款后,至2013年4月3日拖欠货款金额为4233元(28800元+14400元-38967元),至2014年1月3日欠付高压开关厂货款为9033元(4233元+4800元),故宝丰公司对其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高压开关厂主张自2013年4月5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按月1%作为损失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宝丰公司的逾期付款情况,宝丰公司对2012年12月10日合同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423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月3日按月1%计算;以90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7日)按月1%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高压开关厂支付货款9033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4322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按月1%计算;以90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按月1%计算)。二、驳回徐州高压开关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高压开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压开关厂的诉请是宝丰公司偿还所欠合同货款及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给高压开关厂造成的损失,而宝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高压开关厂没有交付2011年5月25日合同项下的2台高压出线柜,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这属于对合同标的物的争议,与高压开关厂的诉讼主张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宝丰公司只有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法院才能合并审理或者另案审理。但一审法院在宝丰公司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合并审理此案,严重违反审判程序。2、从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并不包括2台高压出线柜,合同签订后,高压开关厂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宝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扣除2台高压出线柜的货款74771元与事实不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涉案合同第八条规定异议在货到需方后40天内提出,但宝丰公司并没有在此期间内提出少交付2台高压出线柜的异议,故应认定宝丰公司对高压开关厂的供货数量没有异议,高压开关厂提交的写明“没要”2台高压出线柜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由宝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宝丰公司答辩称:从程序上看,对于供货合同引发的纠纷,货物的交付情况本身就是确定货款数额的抗辩事由,宝丰公司无需提起反诉。一审法院程序正当无误。从实体上看,一审判决对于相关事实审查清楚明了,所作判决客观公正,高压开关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高压开关厂与宝丰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款数额是否包含2台高压出线柜的相应价款。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宝丰公司以出卖人高压开关厂未交付合同项下的2台高压出线柜为由,提出的抗辩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就该事实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法定程序。二、高压开关厂和宝丰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额包含2台高压出线柜的相应价款。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包括诉争的2台高压出线柜。因此,高压开关厂主张签订涉案合同时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合同标的物不包括2台高压出线柜,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虽然高压开关厂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中,高压出线柜后备注栏内存在用铅笔手写“没要”字样,并认为“没要”字样是宝丰公司工作人员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宝丰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并未注明“没要”字样。因此,在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凭用铅笔手写“没要”字样,不能认定双方就是否要2台高压出线柜达成了新的合意。再次,宝丰公司虽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高压开关厂不能以宝丰公司未对标的物数量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合同标的物不包括2台高压出线柜。综上,2011年5月25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包括2台高压出线柜,在高压开关厂未举证证明已交付该2台高压出线柜的情况下,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该2台高压出线柜的价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徐州高压开关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