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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秀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杨秀凤,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吴伟洪(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凤。委托代理人王早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凤、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周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0日6时40分左右,王辉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宜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庄王婆村处,因雨天路滑至路左,撞到左侧杨秀凤骑自行车和刘明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杨秀凤和刘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秀凤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王辉承担全部责任,杨秀凤、刘明娟不承担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杨秀凤诉至法院。另查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王辉,王辉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商业险承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三者险承保金额为50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王辉已经赔偿21677.22元。法院根据杨秀凤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鉴定意见:杨秀凤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对此,杨秀凤、王辉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结论事实依据不足,要求鉴定部门出庭质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杨秀凤主张医疗费171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提出认可医疗费为16261.56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7400元;认可护理费50元/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杨秀凤为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相关户籍资料,载明:我东氿社区唐角村村民杨焕生(已亡故)、鲍义凤夫妻婚后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杨炳中(低保户)、杨秀凤、杨建中、杨顺忠、杨盘忠、杨泉忠。现鲍义凤已年迈体弱,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生活上全靠子女共同赡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雇佣协议、户籍资料、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等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秀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杨秀凤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和王辉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杨秀凤直接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王辉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王辉承担全部责任,杨秀凤、刘明娟不承担责任,故王辉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100%的赔偿责任。杨秀凤损失的确定: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6265.56元。保险公司、王辉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7400元、车损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法院确认护理费为60元/天×6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杨秀凤提出杨炳中系低保户,没有抚养能力,法院认为,虽杨炳中系低保户,但不能因此原因而增加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371元∕年×5年×10%÷6=1697.5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杨秀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为100951.14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杨秀凤、刘明娟均受伤致残,故交强险赔偿份额由杨秀凤、刘明娟各半享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55000元,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车损100元。共计60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40851.14元,由王辉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辉应承担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王辉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杨秀凤40851.14元。王辉已经赔偿21677.22元,该款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秀凤79273.92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辉21677.22元。三、驳回杨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6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06元,鉴定费23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254元,杨秀凤负担12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全额赔偿医疗费不合理,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秀凤辩称:1、上诉人对于其主张没有依据。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法院判决不应扣除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辉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责险中关于超出医保用药免赔的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严格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要求向投保人履行解释及提请注意义务,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且在原审中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为16261.56元。故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总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诸佳英审判员 姜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缪玲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