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婚后生有一子王某甲(2009年5月23日)出生,长期以来被告经常酗酒、家暴、原告曾在2012年2月、2013年11月分别起诉两次,但被告都不同意离婚,第一次由于孩子小我撤诉了,第二次开庭在法官的调解下他签下保证书以后痛改前非,但被告仍恶习不改,反而增添钓鱼、旅游之雅兴,无视我与孩子的存在,婚后七年里我不知道他的收入是多少,我和孩子的生活费用基本由我父母资助,婚后买房的贷款还有2万元整尚未还清,他说不赚钱不还了,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可言了,只要发生口角被告就以拳脚相加,恶语相向,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1000元;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32-11号房屋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婚前开始经营的在锦华商场的远航电子产品经销处归被告经营。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因为原告没有抚养能力,我认为孩子和我在一起我父母过来能照顾,原告父母年纪大了,我认为孩子和我生活会好一点,我自己做买卖,生活条件可以允许,房屋我认为如果我带孩子房屋我想留着,按市场价格我找原告一部分钱,房子如果判给原告原告给我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2月自由恋爱,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2009年5月23日婚生一子王某甲。另查明,被告在2008年开始经营位于锦华商场三楼的远航电子产品经销处至今。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32-11号建筑面积45.45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2日,原被告交纳首付款后,以原告父亲李忠杰以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支付原被告的购房余款,被告按月向原告父母支付贷款到2015年3月。截止到2015年8月,原告之父尚有5期房贷共计9741.54元未返还。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25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认,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予。原告对被告婚前开始经营的位于锦华商场三楼的远航电子产品经销处不主张权利,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虽然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但应根据归谁抚养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的原则,结合双方的家庭环境、抚养能力、之前对子女的抚养情况等因素,宜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按零售业工资标准负担子女抚育费用。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32-11号建筑面积45.45平方米房屋的分割,应根据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分割意见,结合对原被告双方对其他财产的处理意见,按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的价格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原告之父为原被告购买该房屋尚未返还的从2015年8月5期房贷共计9741.54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返还。从2015年3月至8月,被告未给付原告之父已还的房贷,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证明具体数额,故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子女850元。三、位于锦华商场三楼的远航电子产品经销处从2015年8月起由被告经营,经营收益归被告所有,经营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负担。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32-11号建筑面积45.4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27500元。五、原被告欠原告之父李忠杰的夫妻共同债务9741.54元,原被告各负担4870.77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代理审判员 徐蕾人民陪审员 郭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