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通过网上浏览二手车信息,在获悉有人低价出卖成色较新的力帆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和福田五星牌蓝色带棚三轮摩托车后,于2015年4月12日14时许,在沂水县许家湖镇东方超市附近,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他人(具体身份不详)手中以4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该车辆系日照市人申某、辛某被盗车辆。经鉴定,两辆摩托车的价格为8400元。车辆现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申某、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盗车辆信息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