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于某某,乾安县人,户籍地:乾安县,现住乾安县。被告:王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薛佳文,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昊崎于2011年1月19日出生,现年四周岁。我与王某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王昊崎归王某某抚养。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王昊崎由我抚养,于某某自2015年8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现已分居一年多,婚生男孩王昊崎于2011年1月19日出生,自其父母分居后同其父亲王某某共同生活。于某某自2014年8月份至今在乾安县井方一楼打工,每月收入1000元,王某某在踏浪电动车做修理工已经三年,每月收入2500元。于某某在乾安县岂字村有半垧承包地,由其父亲耕种经营,王某某在乾安县归字村有3.9亩承包地。现于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感情不和,均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王某某抚养,于某某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王某某要求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另查明,于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11月5日以按撤诉处理结案,距本次起诉时间超过6个月,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分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枚、婚生男孩王昊崎户口本复印件一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于某某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无效,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王昊崎在于某某和王某某分居期间一直与王某某共同生活,于某某和王某某也均同意王昊崎同王某某一同生活,故婚生男孩王昊崎应由王某某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王昊崎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于某某自2015年8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春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