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邱某甲(曾用名邱xx),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曾用名徐瑞芳),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肥城市。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西庆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1989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丙,现均已成年。两人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两人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请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1989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丙,现均已成年。两人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以(2014)泰山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以上事实有(2014)泰山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两人没有和好,原被告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徐某未到庭,对于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共同存款本院不做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