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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谢某(曾用名谢峰),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解洪。被告:赵某,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谢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农历十月订婚,1999年农历十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谢X”,2002年农历四月份去上海务工,后在上海办一汽修厂,期间经济收入结余均由被告掌管。原、被告在胡集供销社院内购买两间两层楼房,房价是由原告父母付的,有条据为凭。原告生病后,上海的汽修厂被被告及其父亲以13万元处理了,说为原告身体康复,又添几千元买了一辆广州本田汽车,现在汽车一直在被告处。从2010年初,原告身体出现问题,在坚持汽车维修工作一年多后,被确诊为运动性神经元病。自原告患病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更谈不上到医院看望、陪护。被告已离家两年多,春节在她娘家过年也不愿意回家,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在胡集供销社院内所购的一处两层楼房归儿子“谢X”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以后的生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及派出所证明各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原告曾用名谢Z;证据二、原、被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谢X”;证据三、原告病历,证明原告患病情况;证据四、利辛县胡集镇孙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长年出门在外打工,至今没有回来。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缺席,属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谢X”。自2010年起,原告患××,先后在上海华山医院、武警吉林总队医院、河北以岭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病情渐重,生活不能自理。现被告长年在外,原、被告分居至今,“谢X”一直在原告处由原告父母照顾抚养。现原告诉请离婚,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所患××,患者也称“渐冻人”,是一种较为严重疾病,被告在此情况下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离家长年外出,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谢X”现已年满11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其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其一直就在原告处生活,不改变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谢X”,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916元的标准,本院酌定为20823.6元(9916元/年×30%×7年)。原告主张的楼房、医疗费等诉请,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今后的生活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儿子“谢X”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子女抚养费20823.6元;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人民陪审员 谢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