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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熊淑平与李春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淑平,李春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熊淑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窦宏宇。被告:李春林,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张素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公司职员。原告熊淑平与被告李春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淑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4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为原告开支医疗费57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大地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提交相应证据,具体见质证意见;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春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2月8日7时50分许,李春林驾驶冀B×××××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流水沟道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春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告李春林为其垫付现金5000元、医疗费384.3元。原告开支医疗费14504.23元,主张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误工期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2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731.2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护理费17328元(361元/天,48天)。由钟志国护理,是原告之子。提交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大地唐山支公司辩称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被告李春林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5600.16元。理由:护理费超过3500元/月,未能提交纳税证明,可按3500元/月计算。2.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大地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付200元。被告李春林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理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其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面包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将原告致伤,被告李春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大地唐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因原告熊淑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大地唐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春林为原告支付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5384.3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春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淑平损失34135.0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8331.36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6448.53元的90%,计5803.68元);二、由原告熊淑平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李春林为其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合计5384.3元;三、驳回原告熊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熊淑平负担145元,被告李春林负担2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贺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贺(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