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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段培军与内蒙古金葵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培军,内蒙古金葵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段培军,男,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荣,系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金葵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五原县。法定代表人张涛,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段培军诉被告内蒙古金葵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金葵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工种为电焊工,实领取工资2219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6日,经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4年1月4日,原告向五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受理通知书后,超期未裁决,故诉至法院。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经五原县医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原告由于发生工伤之后,共支出下列项目:2014年4月31日,原告取内置物二次住院8天,支出费用4859.2元;原告因伤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五原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费用801.2元;住院8天的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共计80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共计244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4104元,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上述损失共计138617.32元。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为:2015年5月5日,在五原县医院住院2天,支出费用1952.39元。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去北京检查往返路费709元;2014年9月26日去呼市检查支出路费11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6个月2014年度内蒙古职工月平均工资4538元计算共计为117988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损失共计165274.21元。被告内蒙古金葵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培军系被告内蒙古金葵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机修工。2013年4月2日下午15时许,段培军在清理厂区卫生收尾时,公司员工胡真龙驾驶工程车往库房收工具,由于车速过快,将车后正在工作的段培军撞倒,导致其左腿严重受伤,后被送往五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踝关节内踝及后踝骨折、左足背皮神经损伤。2014年2月28日,经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认(20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段培军同志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6日,经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巴劳能鉴字(2014)321号《关于段培军同志因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书》文件确定段培军伤残等级捌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另查明,段培军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在五原县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术后、内踝异物反应。住院天数8天,支出医疗费用4859.20元。于2014年4月8日在五原县医院骨科门诊支出医药费34.83元。于2014年4月21日在五原县医院骨科门诊支出医药费761.37元。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7日在五原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支出医疗费用1952.39元。段培军在内蒙古金葵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职期间的工资为2219元。发生事故后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4月2日发生事故后,段培军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至2014年2月。再查明,巴彦淖尔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8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2月28日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巴人社工认(20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2014年4月6日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巴劳能鉴字(2014)321号《关于段培军同志因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3、五原县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一张,数额4859.2元;4、五原县人民法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入院日期2014年3月31日;5、五原县人民法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年4月8日出具;6、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入院日期2014年3月31日,出院日期2014年4月8日,住院天数8天;7、五原县医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1952.39元,入院日期2015年5月5日,出院日期2015年5月7日,住院天数2天;8、五原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2015年4月8日,金额34.83元;9、五原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2015年4月21日,金额761.37元;10、2015年1月19日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1、2015年1月22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原告为证明自己差旅费和门诊费用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2015年1月19日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15年1月22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车票7张、五原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根据以上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差旅费及门诊收费系原告外出治疗所支出,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1月22日的诊断并没有相应医疗费用票据,其与车票也不在同一时间段,故差旅费820.5元、门诊医疗费用5元的票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段培军系被告公司职工,其本人工资为2219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日段培军在被告公司工作中发生事故后,至今一直没有在公司工作,故其主张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段培军经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段培军伤残等级为捌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8742.71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经计算,原告住院两次,共计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6811.59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计算,每天应为110.28元,10天共计1102.8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10天共计1000元,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914.39元。门诊支出医疗费用796.2元(根据有效票据计算得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2219元×11个月=244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008元×13个月=52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008元×13个月=52104元。关于原告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314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发生事故是在2013年4月2日,之后一直未上班,工资领取至2014年2月,实际领取工资已经超出6个月停工时期工资,其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去呼和浩特市、北京治疗的差旅费820.5元,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行目的,也无有效医疗票据证实相关支出,故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培军与被告内蒙古金葵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内蒙古金葵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段培军医疗费7607.79元、护理费1102.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04元,共计13832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被告内蒙古金葵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阅兵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尔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