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连余温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余,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连余,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余、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连余、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赵连余伙同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面包车先后三次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霸王河下游西岸的绿化带内盗窃绿化浇水用的2m长110mm*8.1mm,1.25mpa的pf管549根;2m长75mm*6.8mm,1.25mpa的pf管602根。价值人民币62510元。所盗赃物全部销赃至集宁区桥西集凉公路张某某(不起诉)开的废品收购站,获款人民币7500元,二被告人平分挥霍。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赵连余伙同温某某再次驾车来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霸王河下游西岸的绿化带内,盗窃2m长110mm*8.1mm,1.25mpa的pf管83根;2m长75mm*6.8mm,1.25mpa的pf管3根。价值人民币5930元。在行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二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当场扣押蒙JJ35**号土黄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黑色小米牌直板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连余、温某某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款人民币各3422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退赔材料及领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余、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共同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连余、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7日晚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能够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讯后,主动交代出其伙同被告人赵连余盗窃作案三起,价值52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连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晨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