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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周桂勇、叶利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周桂勇,叶利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代表人丘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忠玉,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桂勇。被告叶利昕,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东平镇石九村黄泥田队038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004034028。广西联发呈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仙葫开发区仙葫大道金地世家南区11单元201-202。法定代表人:孙诚华。委托代理人:唐际萍,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被告周桂勇、叶利昕、广西联发呈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229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