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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磊岗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2008年9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1年10月27日马某某投案,因其患病,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马某某投案。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华,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敏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和马甲某(己判决)、李甲某(已判决)三人合谋抢劫摩托车。当晚12时30分许,在兴平市兴乾路口附近,马某某、马甲某、李甲某三人看到骑摩托车的谢某某,马某某便骑摩托车带着马甲某和李甲某尾随谢某某,当由东向西追至武功县贞元镇铺邑村东边的西宝北线公路上时,李甲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树棍在被害人谢某某头部打了一棍,致被害人谢某某连人带车一同摔倒在公路上,谢某某刚从公路上坐起时,下了摩托车的李甲某又用树棍在谢某某腿上打了几下,坐在摩托车上的马某某威胁说:”把钱拿出来”,在谢某某没有出声也没有动静的情况下,下了车的马甲某从李甲某手中拿过树棍,又在谢某某的头上打了两三下,致谢某某当场昏迷,后三人抢走谢某某驾驶的红色豪江125型两轮摩托车和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逃走。三人将当晚抢来的摩托车藏匿在本村马乙某家,后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经咸阳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摩托车和手机鉴定总价值为48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自己主动投案,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建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1、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犯意的提起系马甲某,马某某只是想劫财,并不想伤害被害人,马某某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致被害人重伤的是马甲某、李甲某;2、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委托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3、马某某犯罪时刚满18周岁,犯罪前及这次犯罪后均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马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处三年有期徒刑为宜。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和马甲某(己判决)、李甲某(已判决)三人在兴平闲聊,马甲某提议去武功抢劫摩托车,马某某、李甲某均同意。当晚12时许,马甲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带着马某某、李甲某来到武功县贞元镇。当晚12时30分许,马某某、马甲某、李甲某三人看到骑摩托车的谢某某,马某某便骑摩托车带着马甲某和李甲某尾随谢某某,当由东向西追至武功县贞元镇铺邑村东边的西宝北线公路上时,李甲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树棍在被害人谢某某头部打了一棍,致被害人谢某某连人带车一同摔倒在公路上,谢某某刚从公路上坐起时,下了摩托车的李甲某又用树棍在谢某某腿上打了几下,坐在摩托车上的马某某威胁说:”把钱拿出来”,在谢某某没有出声也没有动静的情况下,下了车的马甲某从李甲某手中拿过树棍,又在谢某某的头上打了两三下,致谢某某当场昏迷,马甲某从谢某某身上抢走一部黑色金立牌手机,李甲某骑上谢某某的红色豪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三人逃离现场。三人将当晚抢来的摩托车藏匿在本村马乙某家,后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经咸阳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3498元、手机价值1311元,总价值为4809元。另查明,此案受理后被害人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杨玛莉,经其诉讼代理人同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及辩护人进行调解,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各项损失2万元,被害人谢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马某某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民事部分已做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涉案摩托车已返回被害人,民事部分已做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高继升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