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诉焦自纯受贿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自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171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罪犯焦自纯,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自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七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8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焦自纯不予减刑。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以(2014)沪司狱南减字第23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蒋浩杰、朱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丽辰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焦自纯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提出,罪犯焦自纯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焦自纯予以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出示了罪犯焦自纯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焦自纯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单、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相关书证材料。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焦自纯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罪犯焦自纯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焦自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服刑中,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无违纪行为发生;认真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虽系老年犯,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违法所得全额退缴,附加财产刑亦全额履行。期间,先后受到执行机关表扬十二次、记功六次等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焦自纯的认罪服法书、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单、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焦自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参加各项学习,虽系老年犯,但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役任务,具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且违法所得全额退缴,附加财产刑亦全额履行,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故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焦自纯予以减刑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焦自纯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自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惠君审 判 员 丁正阳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解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