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翠嵘,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强,工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平、人民陪审员刘光辉、人民陪审员彭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翠嵘、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有差异,被告现在拒绝与我同居生活,不给我洗衣服做饭,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财产,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为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好,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睢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睢宁县睢城镇王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从相识到举行婚礼前后相处了两年时间,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结婚后,原被告双方的生活也较为和睦,并且共同养育了两个子女。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有效沟通,从而引发矛盾。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都珍惜这份长达二十余年的夫妻情缘,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平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人民陪审员 彭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