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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捷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捷,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060号原告徐捷,女,汉族,系东北大学教师。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捷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三层114号房,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房款496619元整。原告徐捷曾向贵院起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贵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95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但被告拒绝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原告现提出退铺申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三层114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退还购房款496619元及同期贷款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基金2455.25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契税19864.76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产转让费1242元;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如约履行交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讼争商铺,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3年共四次向贵院提起了产权证违约金诉讼,租赁纠纷诉讼,并获得法院判决书四份,分别为(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就同一商铺先后以解除合同诉讼、产权证违约金诉讼、租赁纠纷三个不同案由提起的诉讼,是相互矛盾的。产权证违约金诉讼是诉求办理不动产物权证书,是以诉求保留物权的前提下提出的,而今天的解除合同之诉,是以放弃物权的前提下提出,原告现在就同一商铺提出相互矛盾的两个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如约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原告也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而获得租金债权(租赁纠纷判决书),所以原告会因为该商铺因损获利,得到双重赔付,对被告显然不公。关于原告提出要求退还契税、维修基金和房产转让费用是我公司代替政府征收,我公司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三层3F-11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2.7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62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8185元,总价款为496619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于2005年4月2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房款¥49661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超出天数部分出卖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5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96619元。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诉争房屋维修基金2455.25元,原告缴纳房产转让手续费1242元。被告于2005年11月6日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现因诉争商铺至今未能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商场也未正常营业,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曾以同一事实两次来院诉请本案被告办理产权证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捷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商铺价款496619元,从200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97元,由被告负担”。另,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捷违约金,按商铺总价款496619元,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徐捷均申请强制执行,并收到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执行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放弃[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305号和[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956号判决书中判项下的所有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契税发票、契证、维修基金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由于被告的原因,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已超过一年,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商场至今也未能正常营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款496619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维修基金及房产转让手续费不是其收取,不应由其返还的抗辩,由于被告房屋已竣工多年,维修基金使用情况不明,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维修基金及房产转让手续费是因合同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契税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向相关部门要求退回,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现又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原告存在得到双重赔付的行为,原告表示同意放弃[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305号和[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956号判决书中判项下的所有权利,并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捷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XX号三层3F-114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捷购房款496619元;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捷上述款项的利息(以购房款4966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5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捷房屋维修基金2455.25元;五、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捷房屋转让手续费12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徐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74.5元,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雷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