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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08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某某,女,1977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郭秋琪,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二经媒人介绍认识,此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偶尔通过电话进行联系。2001年1月2日,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1年农历二月份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1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不顾家庭,晚上外出赌博,屡教不改,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黄某某辩称,双方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有经过充分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没有赌博的恶习,虽然偶尔小赌,但该情况在农村很正常,且经原告劝说后被告已改正。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为了家庭外出做工,甚至去香港做保姆,对家庭尽责任。双方现居住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原来是被告父亲申请的,但已析分给原、被告,该房屋是双方婚后基建并装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经过调解,还是能够和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此后双方经过一年交往后于2001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原告指责被告参与赌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时有纠纷。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然为原告指责被告参与赌博发生纠纷,但被告表示其已改正错误,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被告参与赌博屡教不改,故原告对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现被告有争取夫妻和好诚意,只要双方认识到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