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盛华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盛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赵盛华。被执行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盛华与被执行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月20日将(2014)海执字第147号案全部案卷材料依法委托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