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竹岚与閤光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竹岚,閤光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杨竹岚,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閤光屏,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杨竹岚诉被告閤光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竹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閤光屏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竹岚诉称:杨竹岚和閤光屏因业务关系往来,閤光屏欠杨竹岚货款,于2010年6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杨竹岚持执。后杨竹岚多次向閤光屏催要该欠款,閤光屏总是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还款,杨竹岚处于种种考虑,也一次次的相信閤光屏,向后顺延了还款日期。至今,閤光屏未归还该批款项。杨竹岚遂具状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閤光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竹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事实。閤光屏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杨竹岚曾从事钢材经营,閤光屏因建设工程需要在杨竹岚处多次购买钢材。双方结算后,閤光屏共欠杨竹岚钢材款23000元,閤光屏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杨竹岚持执,载明“欠条,今欠到杨竹岚钢材款计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欠款人閤光屏2010.4.16.”后,閤光屏于2010年6月16日偿还杨竹岚钢材款10000元,并在原欠条上予以注明“以还款壹万(10000.00)还欠款壹万叁仟元整。閤光屏。10.6.16”,2010年8月24日偿还5000元,并在原欠条上予以注明“已付5000.00元,2010年8月24日。”閤光屏尚欠杨竹岚钢材款8000元,该款经杨竹岚催要,閤光屏至今未予支付,杨竹岚遂具状至本院。本院认为:閤光屏在杨竹岚处购买钢材,閤光屏与杨竹岚之间由此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閤光屏就未能支付的货款向閤光屏出具欠条。由此,閤光屏与杨竹岚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杨竹岚未能及时履行支付閤光屏欠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閤光屏诉请杨竹岚支付欠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閤光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竹岚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閤光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传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