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2015年3月30日因网上追逃在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被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渠县看守所。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晚9时50分许,因张某甲(另案处理)和某紫砂壶店的老板被害人庄某有经济纠纷,遂指使阮某(另案处理)纠集了刘某丙、王某乙、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再由何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蒙面窜至福州市鼓楼区的某紫砂壶店,持棒球棍砸毁店内陈列的紫砂壶、陶瓷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965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寄押于渠县看守所。另查明,事发后同案犯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庄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庄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犯何某、刘某丙、张某甲、王某乙、代某、刘某丁、林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刘某乙、李某、王某的证言、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损坏紫砂壶等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