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饶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13时30分,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通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江街与迎春街路口处与李xx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xx案发时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3时30分,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通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江街与迎春街路口处与李xx驾驶黑JT88**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刘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同日14时30分在饶河县人民医院对事故双方抽取血液,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刘xx案发时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饶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复核,李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xx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1、证人李xx的证言;2、被告人刘xx的供述;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饶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饶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鸭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7、饶河县公安局通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时常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