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吴宗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宗富,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宗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津围公路西侧(大张庄桥南)。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婕,该公司企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霍敬伟,该公司人事专员。上诉人吴宗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宗富和被上诉人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雅婕、霍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辞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行三班倒的工时制度,工作时间是早班8:00-16:00,中班16:00-24:00,晚班24:00-8:00。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44小时、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56小时。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814.94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80.67元,未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被告2012年12月存在中班班次7个、夜班班次8个,2013年存在中班班次105个、夜班班次120个,2014年存在中班班次91个、夜班班次94个。原告未支付被告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被告2014年12月10日以后未向原告提供劳动。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吴宗富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共加班600小时,10元/小时);2、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3000元(共加班1536小时);3、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中班、夜班津贴10800元(其中夜班400天,中班400天);4、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三年未休假15天共计4500元(每天300元);5、支付2011年至2014年三年取暖补贴共计1380元(每年46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16200元。2015年3月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和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1182.9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中、夜班津贴共计6945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5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和2014年度采暖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67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此裁决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另案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共加班600小时,10元/小时);2、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1536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33000元;3、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中班、夜班各400天的津贴10800元;4、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三年未休假15天共计4500元;5、支付被告2011年至2014年三年取暖补贴共计138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驳回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200元的事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个人工资明细,被告在仲裁审理阶段,对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个人工资明细中延时加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记载加班时间,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明细不具备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其工作时间与被告无异议的考勤表数据一致,实发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数据一致,其内容与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9月以及2014年3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条数据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个人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已经提供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台账,符合法律规定。就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欠付加班工资数额,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月1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夜班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资单、考勤表记载,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44小时、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56小时。原、被告双方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未作约定,被告主张以每小时10元为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未超过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6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120元。原告已经支付此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814.94元,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60元。关于中班、夜班津贴,根据考勤表记载,被告2012年12月存在中班班次7个、夜班班次8个,2013年存在中班班次105个、夜班班次120个,2014年存在中班班次91个、夜班班次94个。参照《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夜班津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中班津贴按不低于5%的比例确定计发,夜班津贴按不低于10%的比例确定计发。原告未支付过被告中班、夜班津贴,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中班津贴1882.44元,夜班津贴4106.85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事项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2014年度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放假,被告未提供劳动,不应再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被告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未提供劳动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2014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329.24元,原告应以此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0.91元。原告已经支付680.67元,尚欠390.24元未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90.24元。关于冬季取暖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2013年12月29日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冬季取暖补贴争议事项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83.02元。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宗富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60元。二、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宗富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中班津贴1882.44元、夜班津贴4106.85元。三、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宗富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90.24元。四、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宗富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共计283.02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就本案判决与(2015)辰民初字第1321号判决主文相同事项只能申请执行一次,不得重复申请执行。上诉人吴宗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作时被上诉人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己方取暖补贴、年休假、中夜班津贴、延时加班费,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2011年8月-2014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6000元。2、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3000元。3、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中夜班津贴10800元。4、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年休假工资4500元。5、2011年至2014年取暖补贴1380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则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宗富虽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各项费用数额错误,但一审法院判决已就双方争议的各项事实作了充分的论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宗富并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能采信。综上,上诉人吴宗富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宗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