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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肖道勋与周桥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道勋,周桥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肖道勋,女,汉族,1948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桥志,男,汉族,1993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肖道勋与被告周桥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因被告周桥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于2015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黄娅、代理审判员王宝德、人民陪审员郑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道勋委托代理人龚元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桥志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道勋诉称:2014年6月26日14时40分,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双福新区温家店新村时,因未仔细观察,与行人肖道勋发生刮撞,造成肖道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周桥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道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需择期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81.89元、误工费8240元(80元/天×103天)、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天×24天)、营养费1920元(80元/天×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2780.80元(25216元/年×13年×10%)、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2462.69元。被告周桥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桥志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双福新区温家店新村时,因未仔细观察,刮撞行人肖道勋,导致肖道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周桥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肖道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津区中医院住院诊断治疗,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避免负重,逐渐恢复功能锻炼,门诊1、3、6月定期复查,避免跌倒,预防再骨折,若有不适,门诊随诊,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除内固定物。原告产生医疗费32381.89元。2014年10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肖道勋因车祸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肖道勋因车祸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在位需择期取除需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3天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桥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道勋无事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桥志系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周桥志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381.89元,与医疗费发票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减少,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其护理时限24天,与医院出具护理登记卡及住院天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80元/天,未超过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产生护理费192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时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予以确认,即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关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予以确认,即原告产生残疾赔偿金32691.10元(25147元/年×13年×1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2381.89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269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272.99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3天护理费共计240元(80元/天×3天),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32.99元。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桥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道勋医疗费32381.89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269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272.99元,扣除其预付款240元,尚需赔偿80032.99元。二、驳回原告肖道勋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周桥志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12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娅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