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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单世爱与彭杰、彭永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世爱,彭杰,彭永刚,于百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48号原告单世爱,农民。被告彭杰,个体工商户。被告彭永刚,个体工商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于百香,农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单世爱诉被告彭杰、彭永刚、丁百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世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杰、彭永刚、于百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世爱诉称:2009年11月15日,三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至本息还清。2010年9月15日,被告还本金20000元,欠息3000元。要求追回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6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被告彭杰、彭永刚、于百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三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三个月结息一次,至本息还清。2010年9月15日,被告还本金20000元,欠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单世爱与被告彭杰、彭永刚、于百香间的借贷关系,其约定内容及利率等符合规定,因此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单世爱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所借原告单世爱本息应予偿还,且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彭杰、彭永刚、于百香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彭杰、彭永刚、于百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世爱给付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止)、以及所欠已还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广告费520元由被告彭杰、彭永刚、于百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单世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尊会审 判 员  徐敦学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九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