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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与陈锋、杨妹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陈锋,杨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住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商业街。负责人李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德松,系该行职工。被告陈锋,男。被告杨妹,女。被告陈锋、杨妹委托代理人陈标,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民和镇民和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9********。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以下简称江口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陈锋、杨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由审判员杨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口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郭德松,被告陈锋、杨妹委托代理人陈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口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锋、杨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陈锋、杨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烟草种植。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合同期限内年利率9.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年利率12.8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陈锋、杨妹在借款期限内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8,644.21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人民币7,161.19元。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陈锋、杨妹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355.79元、借款合同期限内欠结利息人民币617.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后利息按照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锋、杨妹承担。原告江口县邮政储蓄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锋、杨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陈锋、杨妹的身份情况及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据、放款通知单,拟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锋、杨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合同期限内年利率为9.9%,逾期年利率为12.87%,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已向被告陈锋、杨妹发放了足额贷款的事实;4、贷款结算清单、还款流水单,拟证明被告陈锋、杨妹在借款期限内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44.21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人民币7,161.19元。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陈锋、杨妹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8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1,355.79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人民币617.86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陈锋、杨妹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认可,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陈锋、杨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陈锋、杨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锋、杨妹向原告江口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万元用于烟草种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合同期限内年利率9.9%、逾期年利率12.87%、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及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锋、杨妹在借款期限内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8,644.21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人民币7,161.19元。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陈锋、杨妹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1,355.79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人民币617.8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江口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陈锋、杨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向被告陈锋、杨妹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陈锋、杨妹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陈锋、杨妹在借款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锋、杨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355.79元、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人民币617.8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87%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杨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355.79元,并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欠结利息人民币617.86元。二、被告陈锋、杨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支付逾期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年利率12.87%计算)。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陈锋、杨妹承担。上述履行事项如被告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