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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葛某某、葛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葛某某,葛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伊东集团消防队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曾用名葛某,女,1987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伊东集团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葛某甲(系被告葛燕父亲),曾用名葛某戊,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葛乙(系被告葛某甲儿子),准旗矿山救护队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葛某某、葛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葛某某,被告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相识。2012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某在二被告家提亲,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共计65620元、财物折款21100,总计86720元。定亲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原告刘某某及其家人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1、二被告返还彩礼65620元、财物折款21100元(烟3200元、酒4600元、戒指、项链10500元、玉镯2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葛某甲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定亲时,原告刘某某自愿给了被告葛某甲20000元,被告葛志成按习俗回了8600元;衣服折款4000元,被告葛某甲回礼2000元。2013年元旦前后原告刘某某两次向被告葛某甲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刘某某买了一条狗,被告葛某甲给喂养了4个月,当时约定每月给付被告葛某甲3000元,至今也没有给付分文。除此之外,定亲时,原告刘某某带了些烟、酒、点心、茶叶、糖。截止今日,被告葛某甲不欠原告刘某某的任何财物,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某某辩称,定亲时给被告葛某某现金20000元是事实,当时回礼2000元;项链、戒指、玉镯是赠送的,被告葛某某不清楚价值多少元。被告葛某某离开家的时候,戒指已经给了原告刘某某;项链双方打架时已丢失。原告刘某某辩称其亲戚给被告葛某某11400元,不是事实。双方居住期间,被告葛某某支出房租5000元以及生活费,不同意退还原告刘某某财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介绍人王某某介绍确立了婚约关系。定亲时,原告刘某某自愿给付被告葛某甲现金20000元(被告葛某甲回礼6600元),给付衣物等折款4000元,给付羊两只(折款3000元,被告葛某甲回礼500元);另外,还有烟酒等;原告刘某某自愿给付被告葛某某现金20000元,被告葛某某辩称回礼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某某在万和酒店举行订婚仪式时,给被告葛某甲、葛某某的亲戚共计6500元。原告刘某某赠与被告葛某某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原告刘某某母亲旅游时给被告葛某某购买玉镯一个。订婚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租房居住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介绍人王某某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约在我国虽然不受法律保护,可由当事人自行解除,但婚约缔结后男女双方互赠的财产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具有特殊性,是附条件的赠与,因此,婚约一旦解除,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不生效,互赠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定亲时,原告刘某某自愿给付被告葛某甲现金20000元,被告葛某甲回礼6600元,故被告葛某甲应当退还13400元;给付被告葛某某20000元,被告葛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回礼2000元,故应当退还20000元。给付被告葛某某的衣服款属于礼节性支出,不予退还;给付被告葛某某的项链一条、戒指一枚、玉镯一个属于订婚时的礼节性支出,不予退还;订婚时原告刘某某亲戚给付被告葛燕的现金,也属于礼节性支出,不予支持。订婚时给付的烟、酒、羊肉、糖、点心、茶叶等也属于礼节性支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环宇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彩礼13400元;二、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原告已预交9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葛某甲、葛某某共同负担28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