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家振与王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振,王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张家振,男,200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张小洼村。法定代理人张丽洋,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家振之母。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宇,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生,住南阳���宛城区新店乡新店村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双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家振诉被告王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家振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振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王宇、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家振诉称,2014年7月17日11时40分,被告王宇驾驶豫R36D**号小型客车沿菱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小洼村村口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张家振挂到,造成车辆受损,张家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2014)第FB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家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50000多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及责任的认定等事实。2、被告王宇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及其本人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车辆保险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等情况。3、原告张家振的医疗费发票1份。以证明��告医疗费花费情况。4、原告张家振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5、原告张家振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张丽洋系母子关系。被告王宇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驾驶人是醉酒驾驶,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中明确规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赔付,也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证据3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王宇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家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11时40分,被告王宇驾驶豫R36D**号小型客车沿菱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小洼村村口时,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张家振挂到,造成车辆受损,张家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2014)第FB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宇醉酒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家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多发脑挫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额有颞顶头皮软组织损伤;6、额部头皮裂伤。二、全身多身多处擦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53771.6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宇驾驶豫R36D**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延军,该车已经出售给被告王宇。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宇醉酒后驾驶豫R36D**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宇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宇驾驶豫R36D**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可在赔偿原告后,向被告王宇进行追偿。二、原告张家振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3771.61元,有疗养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张家振共住院治疗56天,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护理费为28472÷365×56=436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6=1680元;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56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56=168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1499.91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家振61499.9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增华-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