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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红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力、吴玉霞、李玉莲、吴兴东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莲,吴兴东,张力,吴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红商初字第22号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曲士君。委托代理人李鑫剑。委托代理人曹凤春。被告李玉莲。被告吴兴东。被告张力。被告吴玉霞。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莲、吴兴东、张力、吴玉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剑、曹凤春,被告李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东、张力、吴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玉莲、张力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贷款互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贷款人分别对互保成员在核定最高额发放的贷款,由互保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玉莲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李玉莲可在人民币48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玉莲在原告处贷款26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玉莲在原告处贷款220,000.00元,以上两笔贷款均用于粮食收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该借款由被告张力提供担保,由被告李玉莲、吴兴东提供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做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玉莲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李玉莲却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玉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玉莲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二、要求被告李玉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0.00元及至偿还时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4日为101,800.82元);三、原告要求对被告李玉莲、吴兴东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力在其互保范围内对被告李玉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兴东对被告李玉莲的债务,被告吴玉霞对被告张力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莲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称现已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力、吴玉霞、吴兴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玉莲、张力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贷款人分别对互保成员在核定最高额内发放的贷款,由互保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玉莲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李玉莲可在人民币48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由被告李玉莲、吴兴东提供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该抵押物未向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玉莲在原告处贷款26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玉莲在原告处贷款220,000.00元,以上两笔贷款均用于粮食收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到期后,被告李玉莲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力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合同、借据、面谈记录、抵押人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莲、张力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莲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被告李玉莲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莲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7月4日借款本息共581,800.82元)。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莲、张力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力对被告李玉莲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力对被告李玉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兴东与被告李玉莲系夫妻关系,在原告提供的借款人面谈记录中,被告吴兴东已知悉被告李玉莲向原告的借款情况,且承诺对被告李玉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兴东对被告李玉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玉霞对被告张力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借款人为被告李玉莲,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被告李玉莲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力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李玉莲、张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玉莲、张力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解除与被告李玉莲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对被告李玉莲、吴兴东提供的房产及土地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上述抵押物系不动产,未向法定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无法促成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莲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解除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莲、张力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三、被告李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4日前的利息为101,800.82元,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偿还时止的利息按月息13.455‰计算)。四、被告吴兴东、张力对判决第三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9.00元,由被告李玉莲、吴兴东、张力承担。如果被告李玉莲、吴兴东、张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有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