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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志旺、林阿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志旺,林阿钉,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3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旺。被告林阿钉。被告张顺岳。被告梅红娟。被告许凌燕。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常熟市百乐惠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百乐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被告许凌燕及作为被告百乐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张顺岳、梅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百乐惠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循环额度贷款。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旺、林阿钉签订编号为92612201400795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张志旺、林阿钉提供人民币86万元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双方就综合授信贷款的相关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志旺、林阿钉作为抵押人,被告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百乐惠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122014007953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张志旺、林阿钉以两人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2302号房屋就授信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百乐惠公司就上述授信主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就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保证的相关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2014年1月23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张志旺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86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内被告张志旺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旺、林阿钉提前还款,但被告张志旺、林阿钉未能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合计32008.25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合计892008.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79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张志旺、林阿钉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2302号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被告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百乐惠公司对被告张志旺、林阿钉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复利计32008.25元,合计892008.25元,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并明确不要求被告百乐惠公司对对被告张志旺、林阿钉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张顺岳、梅红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许凌燕辩称:本人系在空白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对于借款金额和担保金额都不清楚,只知晓借款人是张志旺,但对张志旺并不清楚。我在签完字第二天跟张志旺本人及张顺岳本人说不担保,他们也没有跟我讲这笔贷款还在做,银行也没有跟我联系要任何资料。之后在去年7、8月份的时候,我自己要办银行卡,去人民银行拉个人征信报告我才知道上述贷款放下来了。我不承担对被告张志旺、林阿钉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旺与林阿钉、被告张顺岳与梅红娟分别系夫妻。2014年1月22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2612201400795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6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任一借款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为被告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26122014007953B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志旺(抵押人、丙方)、林阿钉(抵押人、丙方)、被告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等均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26122014007953B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被告张志旺、林阿钉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92612201400795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担保权人的全部债权的履行,被告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等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张志旺、林阿钉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6万元;抵押物为被告张志旺、林阿钉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2302号房屋;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抵押人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抵押权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对借款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抵押权人在上述抵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抵押人承诺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4年1月23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根据被告张志旺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张志旺发放借款8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执行年利率为7.5%,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2014年3月起,被告张志旺、林阿钉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以诉讼方式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明确在借款到期前即2015年1月22日前未就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志旺结欠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6万元、利息(含复利)32008.25元,合计892008.25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利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张志旺、林阿钉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张志旺发放借款,被告张志旺在贷款期限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苏州民生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诉讼方式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张志旺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阿钉与张志旺系夫妻,又与张志旺共同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故本案债务应属张志旺、林阿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张志旺、林阿钉支付律师费279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旺、林阿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应以最高额86万元为限。被告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愿意为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在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为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在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86万元为限。被告许凌燕辩称系在空白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对于借款金额和担保金额都不清楚,不承担对被告张志旺、林阿钉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凌燕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空白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许凌燕确认其签名属实,故对被告许凌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张顺岳、梅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6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含复利)32008.2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借款支用申请书》计算的利息、复利,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张志旺、林阿钉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279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由被告张志旺、林阿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对被告张志旺、林阿钉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志旺、林阿钉追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志旺、林阿钉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B2302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案件受理费12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诉讼费18899元,由被告张志旺、林阿钉负担,被告张顺岳、梅红娟、许凌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