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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粤顺公司诉张洪玮、鑫东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玮,哈密市鑫东工贸有限公司,哈密粤顺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洪玮,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鑫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密粤顺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孜古丽·艾买提,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聪,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玮、哈密市鑫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玮、哈密市鑫东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江,被上诉人粤顺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粤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粤顺公司将位于哈密骆驼圈子交通农场的一块土地承包给张洪玮用于砂石开采,粤顺公司主张对涉案土地拥有使有权,粤顺公司应当向本院提供诉争土地归其使用的权属证书,但粤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粤顺公司的证据。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相关问题指导意见(试行)》起诉与受理:“立案时,应当审查诉争土地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对诉争土地权属不清,或者诉争土地上出现人民政府颁发多个权属证书的,告知当事人先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或者申请人民政府裁决,待权属明确后再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先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待权属明确后可再行起诉”之规定,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哈密粤顺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洪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实际交纳588元,退还原告哈密粤顺交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费13800元,退还反诉原告张洪玮。原审法院宣判后,张洪玮、哈密市鑫东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用水、用电协议,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从哈密市国土资源局直接取得的,此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确属纠纷。一审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但没有理由驳回我方的起诉。被上诉人粤顺公司答辩称,粤顺公司合法承继了原哈密地区交通农场的各项权益,依法拥有了涉案土地开发使用权。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开始经营砂石厂,2011年与2012年缴纳了承包费。2013年至今未按时缴纳承包费。上诉人上诉认为只是用水、用电协议的说法与一审提出的反诉也是自相矛盾的,2013年至今上诉人未缴纳自称的水电费,那么我方不再向其供水供电也是合情合理的。有什么理由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洪玮的起诉是否适当。本案本诉为原告粤顺公司起诉张洪玮、哈密市鑫东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承包合同,原审法院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了粤顺公司的起诉。作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现原审法院未支持本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双方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二审亦不宜实体审理上诉人的诉求,故原审法院驳回张洪玮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王 豫代理审判员 姚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存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