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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俊波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男,1967年7月3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俊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俊波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为非法获利,向同案人“湖南”(另案处理)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朱某某(均另作处理)吸食。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俊波与吸毒人员谢某某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4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将共计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俊波与吸毒人员朱某某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3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将共计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45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俊波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途经潮安区某菜市场附近时,适遇巡逻民警在该处检查,遂弃车逃离现场,民警从王俊波驾驶的摩托车后尾箱中查扣了白色晶体状物品6小包。201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俊波居住于潮州市潮安区的出租屋内将王俊波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9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瓶及吸毒工具“冰壶”等物品。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5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13.7克;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瓶,净重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俊波明知吸毒人员谢某某、朱某某、沈某某(另作处理)准备实施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仍先后23次分别提供其租住在潮州市潮安区的出租屋给上述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实如下:1、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俊波先后5次提供其租住的出租屋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俊波先后8次提供其租住的出租屋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俊波先后10次提供其租住的出租屋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俊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1.4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050元;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俊波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俊波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有部分毒品尚未售出而被查获,依法对其贩卖毒品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俊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对于被告人王俊波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王俊波上诉称:1、其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21.4克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量刑偏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还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王俊波提出其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4克,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4克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俊波除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外,对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从王俊波驾驶的摩托车后尾箱中查扣的14.4克甲基苯丙胺,也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王俊波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4克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俊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4克,论罪应判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王俊波所犯罪行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数罪并罚后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王俊波的刑期折抵不当,应予纠正,即上诉人王俊波的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瑾审 判 员  张秋芸代理审判员  蔡鑫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伟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