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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387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敬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1981年8月份(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经常相互打斗,被告对我父母不敬,致使我们之间的矛盾升级。2008年11月12日(农历2008年10月15日)被告无端猜疑我有外遇,与我争吵并殴打我,同年11月17日被告出院回家,我不堪与她共同生活,离家出走,相互间不再联系。我与被告因感情原因现已分居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0年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81年农历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赵四朝、次子赵四保、女儿找翠翠,现均已成年。原告主张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相互间不再联系。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柿子园镇堰里铺东街村委会和莘县柿子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经过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应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而生气,不是婚姻关系中根本性矛盾,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相互打斗,被告对原告父母不敬等,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考虑双方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本振 更多数据: